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CJS029/2021-00004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1-18 17:00:55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昌市政复[2021]7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复议 决定书 |
来 源 | 昌吉市人民政府 |
昌 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市政复[2021]7号
申请人:马海阳,女,回族,身份证号:652301********7467,地址:昌吉市吉祥花园B区,邮编:831100,电话:157****9870。
委托代理人:张志梅,女,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马海阳因对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并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昌吉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七分钟的视频,在这七分钟视频中前半部分申请人在劝导、劝阻,后半部分用按摩拍吓唬违反课堂纪律学生安赛尔·努尔买买提,如果连续七分钟拍打,那被打学生身上恐怕是伤痕累累,由于按摩拍没有和安赛尔身体接触,安赛尔身上没有任何伤痕,甚至本案连法医鉴定都没有做,同时也说明申请人只是吓唬扰乱课堂纪律的学生,主观没有殴打的故意,客观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因此该行为没有超出一般惩戒和体罚的程度,不构成殴打。
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课堂,首先,课堂是封闭的场所,其次本案发生在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并且未对安赛尔造成任何伤害,马海阳老师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共秩序更没有妨害社会管理,该行为发生在教学课堂。今年3月1日实施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学校及其教师应当制止并实施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根据该条规定,老师有权惩戒扰乱课堂纪律的学生。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指引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63条,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程序严重违法。本案2021年4月6日安赛尔家长就向建国路派出所报过案,当时建国路排出所没有做立案登记,几天后安赛尔家长提出撤案申请,不要求追究马海阳老师任何责任,建国路派出所也没有履行手续,至2021年7月安赛尔家长突然向市公安局法制科及市纪检委投诉建国路派出所民警郭磊不作为,派出所2021年8月13日通知马海阳老师已立案调查,而调查人就是被投诉警官郭磊,因此,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昌吉市七中已经给马海阳老师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再被派出所拘留一次,这个案子既不公平也没有维护正义。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8条之规定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昌吉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21年8月19日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定(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马海阳不服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申请人马海阳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主要证据不足,拍拍捧与安赛尔·努尔买买提没有身体接触,未做伤情鉴定,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马海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陈述、视听资料中均清晰的反映了马海阳使用橘色脚型橡胶拍拍棒拍打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事实。期间马海阳为了进一步达到惩戒不遵守课堂纪律的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目的,先后两次拉扯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领口使其不能躲闪。并持续使用橘色脚型橡胶拍拍棒拍打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事实清楚。因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系未成年人,4月3日事发后因为害怕等原因未及时将情况告知监护人,造成未及时检查治疗。4月6日傍晚初次报警时已无明显伤情,且事后因等待校方对马海阳老师的处罚和答复才取消报警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致使无伤情可以检查鉴定。被侵害人虽事后报警后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但马海阳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申请人提出的《教师法》和相关行业规定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优先适用的理解是片面的。《教师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讲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方面全面发展。本案中,马海阳作为人民教师,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课堂上学生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从最初的教育逐步为惩戒、体罚,最终演变持续用拍拍棒殴打安赛尔·努尔买买提近7分钟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人格尊严,且造成造成安赛尔·努尔买买提事后不敢去学校正常上学的后果。另外,《教师法》整个法律条文,都没有授予教师采取体罚方式惩戒学生的权利,虽然社会上有赋予老师惩戒违反课堂纪律学生的权利的呼声,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目前,老师有权利采取适当的体罚的方式来惩戒学生尚处于学理讨论阶段,因此我局认为马海阳体罚学生是没有法律或学理依据的。即使认为,老师惩戒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应对其进行限制。否则,个别教师可能以维护课堂纪律为名,行侵害未成年学生权益之实。本案中的惩戒行为已超过明显体罚限度,属于殴打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已不属于《教师法》等教育行业规范调整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海阳进行处罚。
三、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报案人安赛尔·努尔买买提及其家属于2021年4月6日初次报警,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双方为特定关系(师生)之间发生的行为,可以由涉事当事人老师、校方和家属自行协商并组织了一次调解。安赛尔·努尔买买提的监护人满意校方给出解决方案后,于4月9日取消报警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后于7月19日未得到校方满意答复后再次报警寻求帮助,经案情分析后,我局认为存在违法事实,且该案件未超过行政案件办理的法定追溯期,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马海阳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7月21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办理,8月13日对违法行为人马海阳开展的传唤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均程序合法,保障了马海阳的法律权益,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执法公平公正,恳求昌吉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12时54分至13时01分许,在昌吉市第七中学七年级(9)班教室讲台旁过道处,申请人马海阳为维护教学秩序维持课堂纪律,对学生安某(13岁)进行言语批评教育,期间使用橘色脚型橡胶拍拍棒对其两侧胳膊进行了拍打。2021年7月19日安 某向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2021年8月19日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依法告知申请人马海阳拟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作出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马海阳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申请人马海阳提交的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昌吉市第七中学七年级(9)班教室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询问视频、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学生除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义务之外,还必须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之义务。当学生违反时,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申请人马海阳作为教师为维护课堂纪律对学生安某使用橡胶拍拍棒进行拍打体罚,显然超出了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行为性质系为维护课堂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目的,并非殴打伤害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马海阳在课堂上使用橡胶拍拍棒对学生安某拍打体罚行为应当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行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显然不当,超越了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公(建)行罚决字〔202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昌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