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36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18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12-13 15:41:03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36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36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N8U92XB
经营者:曹*
案件来源:2024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开展日常检查,发现该厂未按照主体责任落实配备食品安全员,也未落实食品安全员职责,日管控,周排查不到位。2024年9月25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到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对其当日生产的豆皮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送达了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XZJC240728-GFD365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査认定的事实: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在自8月12日至9月2日未配备食品安全员的情况下生产豆制品7天,豆皮每天生产有500公斤,7天生产3500公斤,以*元/公斤的价格销往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豆制品店,销售额*元。豆腐干每天生产有200公斤,7天生产1400公斤;以*元/公斤的价格销往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豆制品店,销售额*元。素鸡每天生产有60公斤,7天生产了420公斤。以*元/公斤的价格销往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豆制品店,销售额*元;2024年9月25日生产添加柠檬黄的豆皮2960公斤,2024年9月26日以每公斤*元的价格销到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食品商行1200公斤,销售金额*元;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食品店1450公斤,销售金额*元;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豆制品店300公斤,销售金额*元;共计销售金额*元,有10公斤豆皮自己食堂做菜使用了,截止被查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在此期间,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经营豆制品为按照主体责任落实配备食品安全员,也未落实食品安全员职责,且存在落实日管控,周排查不到位,没有严格履行市场主体责任。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曹*的个人身份。
4、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胡*的个人身份并由其代表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处理相关事宜。
5、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个人身份。
6、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XZJC240728-GFD3652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豆皮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7、现场笔录2份,证明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经营豆皮、豆制品的事实。
8、询问笔录3份,证明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未配备食品安全员及生产销售豆皮的事实。
9、进出库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销售豆制品的事实。
10、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豆皮生产状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豆皮的状况的事实。
11、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豆皮投料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豆皮投入原料的事实。
12、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生产豆皮出厂自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当事人销售的豆皮是经出厂检验的事实。
13、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销售豆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豆皮的事实。
14、昌吉市万康豆制品厂销售豆皮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将豆皮销售给经销商的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未配备食品安全员、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中的: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重罚吸收轻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