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 的通知
索 引 号 | CJS016/2023-000061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 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住房 城乡建设 行政处罚 案件 试行 的通知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12:38:09 |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已经2021年第四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
2.证据采集指引说明
3.证据采集指引
4.流程图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18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办案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作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指引,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严格遵循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听证、形成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的工作流程进行。
第五条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为辅的工作原则。自治区、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承担对下级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
自治区、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一般遵循“谁发现、谁执法”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交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结果要向移交单位报备。
(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自治区范围内影响重大、跨地(州、市)、疑难复杂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3.上级部门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
4.其他依法应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
(二)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1.一般涉外案件;
2.本地区影响重大、跨县(市、区)、疑难复杂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3.上级部门要求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
4.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资质资格类案件;
5.其他依法应由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
6.行政处罚与综合执法依照职责权限明确责权。
(三)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1.负责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类违法行为;
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的案件;
3.上级部门要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
4.其他依法应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
第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经审查,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接收,不得再行移送。如果受移送部门认为确实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可报送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对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部门作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受理违法违规案件:
(一)投诉、举报;
(二)交办、督办;
(三)转办、移送;
(四)执法检查、巡查;
(五)媒体曝光;
(六)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审批立案:
(一)有明确的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内容;
(三)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五)属于案件管辖范围;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投诉、举报案件没有明确的举报人,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也应当按程序审批立案。
第十三条收到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填写《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审批立案。
第十四条收到其他部门转办、移送案件的,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按程序上报审批立案,并附收集的违法违规行为证据、被检查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第十六条发现媒体曝光违法违规案件的,应当及时与相关媒体取得联系,收集违法违规案件相关材料,依照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审批立案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中的相关内容,提出立案建议,并附案件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
《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处罚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立案审批人应当认真审核《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核对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根据以下情况作出批准立案、暂不立案、不予立案等决定。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二)投诉、举报案件需要补充相关材料,且无法与投诉、举报人员取得联系或经联系投诉、举报人员未能补充相关材料的,登记保存案件相关材料,暂不立案;
(三)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九条受理的违法违规案件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登记、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法违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案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且没有新内容的违法案件,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应当留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当根据下列内容对案情进行分析,拟定调查计划:
(一)被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被举报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
(三)违法行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四)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五)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违法主体;
(六)依法需要先行处置的情形;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拟定的调查取证计划,全面、客观、公正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工作应当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义务;
(四)存在回避情形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五)应当保守调查取证中知悉的相关单位、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请求:
(一)调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也可以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为调查机构负责人的,由上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收集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件或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被调查人提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复印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或鉴定等涉及专业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出具的报告应当附机构、承办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明。
委托检测、检验或鉴定,应当制作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收集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应当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并附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文字记录应对证明存在违法事实、违法情形、违法行为人等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记录,并注明选择记录内容的时间节点,由调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需要,向许可机关、监管机构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核实资质资格、许可文件、质量安全手续、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等违法行为相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调查取证需要从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本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单位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调查人员调取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核实相关信息,并对证据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整改决定的,调查人员应当调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结果的相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五条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会同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或者证据保管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或者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确认,送达一份,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2日内,向调查机构负责人申请批准,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申请未获批准的,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除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可以制作笔录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证据复制件,并经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完成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退还,并办理退还手续。退还手续应由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确认,并附见证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调查前,应根据已有证据材料制作询问调查提纲,列明需要调查的对象、重点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等。
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调查应围绕需调查的重点问题,全面进行调查,发问应明确、有针对性,需要对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进行调查;
(二)制作调查笔录应有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
(三)调查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在同一调查时间、同一调查笔录内,对两个及两个以上被调查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制作笔录时,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诱导、欺骗、强迫等;
(五)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发生的起止时间、违法行为状态着重调查。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违法行为状态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在开展询问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先对被调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被调查人为个人的,应查验调查人身份证件;
被调查人为单位的,接受调查人员应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
第四十三条调查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注准确的调查起止时间;
(二)被调查人是个人的,其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并注明职业、联系方式,有工作单位的,应注明工作单位和职务;
被调查人为单位的,笔录内容应注明单位全称,以市场监管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名称为准;
(三)被调查人地址应填写被调查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
(四)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告知申请回避权利的内容;
(五)调查前,应向被调查人明确表述“依法调查有关问题,请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如提供虚假证词或隐瞒事实,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调查笔录中不宜出现引导性问话,被调查人的回答应当记录详细、内容明确;
(七)调查笔录中不应出现“大约”、“左右”等模糊表述词语;
(八)调查结束后,笔录应明确表述被调查人已阅读核对笔录内容,无疑义,无补充内容并签字确认;
(九)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调查笔录,并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调查笔录制作,调查人员应在首页亲笔签名,被调查人在每页盖章或签字、捺手印。如被调查人拒绝签字,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并要求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案件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提交法制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结合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详细介绍案件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予行政处罚;
(三)撤销案件;
(四)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五)中止和终止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七条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会商会审。
第五章 法制审核
第四十八条调查终结后,经调查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调查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材料;
(二)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
(三)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对送审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法制审核过程中,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予以补充。
第五十一条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认为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在送法制审核前征求意见,并将收集的意见一并上报法制审核。
第五十二条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审核,但应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抄送本机关负责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法制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
第五十四条法制审核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案件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认定是否准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处罚依据是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处罚建议、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五十六条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裁量明显失当的,提出调整裁量幅度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七)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五十七条法制审核的意见,调查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
第五十八条法制审核过程中,对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咨询。
第五十九条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及时进行补充调查。
第六十条法制审核完毕,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等内容。
第六章 听证
第六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拟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与告知内容不一致,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再次告知:
(一)行政处罚决定较告知的违法事实有所扩大;
(二)行政处罚决定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重新对违法行为定性的;
(四)拟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三条拟作出下列处罚的,应当告知拟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财物;
(二)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六十四条拟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拟被处罚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五条法制机构收到拟被处罚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拟定《听证会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或通知拟被处罚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拟被处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案件的案由;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五)告知拟被处罚人及相关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参加听证所需要准备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两个以上拟被处罚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拟被处罚人,其中部分拟被处罚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通知其他拟被处罚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七条听证一般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也可以由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一至二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六十八条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六十九条拟被处罚人、第三人无法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依法提交合法有效、委托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七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拟被处罚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均应参加听证。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的,应当指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二条听证前,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证据,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的依据以及调查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起草听证陈述提纲。
第七十三条陈述提纲应当分析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拟被处罚人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
(一)可能存在多个违法行为;
(二)可能适用多个法律法规;
(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四)是否造成直接损害;
(五)行政处罚是否过重。
第七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和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注明,并签名。
第七十五条听证应当充分听取拟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拟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七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相关情况,结合案件证据,写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记录员;
(二)拟被处罚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三)案件调查人员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四)拟被处罚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八条对拟被处罚人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七十九条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调查机构、参与会商会审的有关部门就听证笔录、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报告》与其他案件有关材料进行集体审议。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以及《法制审核意见书》,结合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移送等处理决定。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确应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已过追责期限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交办、督办案件;
(四)经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的;
(五)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对投诉、举报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相关公示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应当在公示平台上进行公示;未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根据本地情况,在本机关网站或所属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章 送达
第八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八十六条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七条行政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方式进行送达。
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或无法送达的,按照本指引关于规定送达方式条款的顺序选择送达方式。
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但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明确授权代收行政文书。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执行
第九十三条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调查机构按程序报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或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调查机构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起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期限;
(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
(三)涉及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和加处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分期缴纳,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由调查机构负责受理,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六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调查机构起草《强制执行申请书》,整理复制强制执行申请卷宗,按程序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调查机构应当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催告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七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受委托人委托手续以及被执行人身份信息;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相关送达手续;
(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第九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章 结案归档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
(五)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六)被处罚单位注销、被处罚个人死亡以及被执行对象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条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结案前应当依法移送。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起草《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结案。
第一百零二条经批准结案后,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的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依法不宜公开的材料可以放入副卷;
(二)案卷归档应当根据各类文书、证据材料等制作案卷目录,并且相互对应;
(三)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字迹清楚,不得损毁伪造;
(四)不能随卷保存的证据,应当制作说明归入案卷。制作说明应当注明证据内容、数量、时间、责任人和存放地点等内容;
(五)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当附情况说明;
(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不易保存的证据材料,应当将证据材料复印件入卷;
(七)整理归档应当将与案件无关、重复的材料予以剔除;
(八)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办案流程的时间顺序排列各类文书、证据材料,并逐页标注页码;
(九)卷宗封面应按规定项目逐项打印或填写,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
(十)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方法装订,文字材料不得倒装、反装。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完毕后,调查机构应当统一编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一百零四条案卷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的,应当对案卷进行扫描,以电子版方式和纸质版方式同时保管。
第一百零五条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经批准调借阅案卷的,应当进行统一登记,并注明调借阅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用途、期限以及案卷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格式文书应统一使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行政处罚格式文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可参照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试行)》。
第一百零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名词解释:
1.自治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主管部门。
2.见证人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地单位的代表。
3.本指引中的“2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2
说 明
1.本指引例举的是部分重大、典型违法行为,同类型违法行为可参照使用。
2.本指引证据分为专业证据和公共证据两个部分。
3.本指引列出的专业证据,是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各自特点,所需要调取从而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最少证据,即必须有两个以上证据材料指向同一违法行为,调取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公共证据,是针对违法行为人身份等普遍需要调取的、用以证明基本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
4.专业证据的采集包括但不仅限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专业证据采集指引》所列内容。
附件3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专业证据采集指引
序号
行业
领域
违法行为
专业证据
1
工程建设、建筑业和质量安全管理
市场承发包行为管理
1.无资质、超资质承揽业务;
2.将业务发包给无资质、超资质单位或个人。1.承揽业务的合同、协议等;
2.资质许可机关出具的资质证明;
3.违法行为已发生的现场照片、视频材料、出具的成果文件。
2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1.项目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
2.行政监管部门出具的未招标证明;
3.项目发包合同或违法行为已发生的现场照片、视频材料、出具的成果文件。
3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1.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2.转包合同;
3.违法分包合同(包括总承包单位未经甲方同意进行的专业分包,分包后再次分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等情况形成的合同);
4.监理单位对项目实际施工管理班子人员认定的证明;
5.承包单位授权人的笔录;
6.实际施工管理班子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承认的笔录;
7.实际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8.地基基础验槽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分项验收记录、进场材料报验等重要节点的施工资料;
9.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或发票;
10.工程款支付发票;
11.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
12.监理单位签署的监理资料;
13.勘察、设计、监理项目注册类人员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14.资质核发机关提供的实际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15.监理单位出具的实际施工单位承揽的施工内容;
16.实施现场管理实名制的,实名制系统数据显示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在场从业的证据。
4
市场承发包行为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1.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2.承包单位与挂靠单位签订的合同;
3.监理单位对项目实际施工管理班子人员认定的证明;
4.承包单位授权人承认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笔录;
5.实际施工管理班子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承认的笔录;
6.实际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7.地基基础验槽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分项验收记录、进场材料报验等重要节点的施工资料;
8.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或发票;
9.工程款支付发票;
10.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
11.监理单位签署的监理资料;
12.勘察、设计、监理项目注册类人员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5
工程建设、建筑业和质量安全管理
市场承发包行为管理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2.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认定意见;
3.公安、纪检部门立案调查的调查意见。
6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1.涉嫌违法行为人的投标文件;
2.投标保证金来源、投标文件电子信息编码;
3.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认定意见;
4.公安、纪检部门立案调查的调查意见。
7
施工监督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
2.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3.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或过期未延期进行施工活动1.施工合同;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说明;
3.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
4.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证明;
5.违法行为已发生的照片或视频资料;
6.施工技术资料。
8
施工监督
1.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1.项目交付的书面资料;
2.已交付使用的工程照片或视频资料;
3.使用人或单位的证明资料;
4.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验收单;
5.参与验收方确认笔录;
6.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认定意见。
9
质量安全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1.机械设备机具所有权证;
2.租赁合同;
3.出租设备使用现场图片;
4.检测证明。
1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1.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2.工程质量、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验收单、检测、鉴定证书;
3.签字验收文件材料。
11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施工活动
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
2.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
3.违法行为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认笔录。
12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1.装修设计图纸或当事人无法提供装修设计图纸的笔录;
2.施工现场照片等资料;
3.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13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监理单位出具说明;
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
3.施工现场相关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材料: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检查记录等。
14
工程建设、建筑业和质量安全管理
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在组织危大工程时,未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未及时支付措施费等行为
1.项目现场照片;
2.招标文件;
3.费用支付凭证;
4.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
15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1.勘察文件;
2.审图机构出具的证明;
3.勘察合同。
16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1.设计文件;
2.审图机构出具的证明;
3.设计合同。
17
施工单位在实施危大工程时,未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1.项目现场照片;
2.无法提供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安全巡查、项目负责人现场履职、组织专家论证等材料的说明;
3.施工资料。
18
1.施工单位未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2.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意见修改施工方案或未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等行为1.施工单位无法提供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材料(第一次论证和修改后论证)的说明;
2.专家论证方案;
3.专家论证前后的两套施工方案。
19
监理单位在监理危大工程时,未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等行为
1.监理合同;
2.无法提供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意见、专项巡查等资料的说明;
3.监理日志。
20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1.合同等承揽业务的文书;
2.实施检测的资料或无法提供实施检测资料的说明;
3.检测成果文件;
4.其他检测机构或有关专家对检测成果文件的意见,及检测机构对该意见的说明;
5.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进行现场取样的说明。
21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1.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进行现场取样的说明;
2.检测单位实施检测的资料或无法提供实施检测资料的说明;
3.施工单位和检测单位对送检试样交接情况的说明。
22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1.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施工造成的认定、鉴定意见;
2.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间;
3.施工合同;
4.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发出的维修通知。
23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1.施工单位提供未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说明;
2.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
3.施工合同。
24
工程建设、建筑业和质量安全管理
勘察设计
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
1.勘察合同;
2.勘察报告;
3.原始勘察记录;
4.勘察档案;
5.施工现场验槽记录。
25
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1.勘察设计合同;
2.勘察报告、设计图纸;
3.原始勘察记录;
4.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现场实际岩土情况记录;
5.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6.开挖现场实际岩土照片。
26
勘察设计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未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也未提供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的
1.业务承揽合同;
2.现场服务及需要签字盖章的各项文件;
3.设计单位对情况的说明。
27
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1.从业人员出具的成果文件或参与从业的证明;
2.从业人员劳动关系证明;
3.从业人员社保缴纳证明。
28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1.造价咨询合同;
2.造价成果文件;
3.新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书。
29
住房和房地产管理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1.现有房产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出具的无资质证书说明);
2.项目备案文件;
3.开工现场照片;
4.项目建设发包的施工合同。
30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1.许可机关对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具的说明;
2.许可机关对资质涂改的情况说明;
3.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的相对人确认笔录;
4.资质申请中主要人员的社保证明;
5.财产不属于相对人的所有权证明。
31
住房和房地产管理
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返本销售、售后包租、不符合销售条件收取预订款费用
1.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
2.房产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备案文件;
3.商品房预售许可;
4.企业与买房人签订的返本销售、售后包租协议;
5.买房人提供的交款收据。
32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
1.商品房预售合同;
2.预售房收款财务凭证;
3.房屋预售台账;
4.买房人提供的交款收据;
5.预售许可机关出具的无预售许可证明;
6.与房屋经纪公司签订的房产销售代理合同。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商品房销售合同;
2.房产开发企业(前期物业公司)承认笔录;
3.购房人确认笔录;
4.房屋交付使用证明材料。
34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1.第一次房屋买卖合同;
2.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
3.两次买受方确认合同签订时间笔录;
4.房产公司承认的调查笔录;
5.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登记证明或者网签系统提供的交易证明。
35
中介服务
房产测绘单位弄虚作假、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1.业务承揽合同(协议);
2.房产测绘报告;
3.房产原始测绘数据资料;
4.测绘实施工作人员确认笔录;
5.房产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未执行标准规范的证明。
36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接受委托、擅自转让委托业务、违法出具估价报告
1.估计委托合同;
2.业务转让协议;
3.出具的成果文件;
4.实际评估人的笔录证明;
5.委托人出具的不同意转让的说明。
37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1.估计委托合同;
2.正式出具的评估报告;
3.新疆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估价师委员会认定报告存在重大差错、虚假内容的证明;
4.房地产估计师承认笔录;
38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1.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和销售备案材料;
2.商品房销售合同;
3.买房人缴款凭证;
4.房地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9
住房和房地产管理
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1.物业服务合同;
2.委托他人管理的证据(服务人员社保证明、所在社区的说明、业主委员会的说明等);
3.委托他人管理的合同(协议)。
40
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1.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资料(合同、资金使用说明等);
2.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支取财务凭证;
3.资金使用方的说明;
4.专项资金申领台账;
5.物业主管人员和财务人员笔录;
6.业主同意使用证明材料。
41
城乡建设管理
排水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1.资质许可机关出具的未办理许可的证明;
2.排污设施照片和排污现场照片;
3.排污企业和现场实施人员承认笔录。
42
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1.供水企业无法提供进行停水告知的说明;
2.停水区域用水人提供的说明(两份以上)。
43
市容环卫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1.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
2.现场照片;
3.委托人签订的安装合同。
44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1.现场照片;
2.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45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等,在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1.现场照片;
2.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46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义务
1.经营性活动批准文件或合同;
2.未进行清扫、收集、处置的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
3.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4.违法行为发生地社区的证明。
47
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车辆污染道路
1.污染道路现场照片或视频;
2.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48
城市绿化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1.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
2.占用绿地现场照片;
3.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49
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1.现场比对照片;
2.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证明;
3.违法行为人承认笔录或见证人笔录。
50
城乡建设管理
城市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1.施工现场照片;
2.行政许可机关的说明;
3.施工合同;
4.设计方案;
5.施工实际负责人承认笔录。
51
市政交通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未经批准占用、开挖城市道路
1.行政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
2.现场照片;
3.当事人自认笔录或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
52
燃气管理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1.行政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
2.现场照片;
3.燃气企业出具的说明;
4.违法行为人确认笔录。
53
历史文化保护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1.许可机关出具的未办理拆除、迁移许可的证明;
2.建筑物损坏、拆除现场照片;
3.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的情况说明;
4.迁移、拆除合同。
54
注册类人员管理
未取得相应注册证书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业
1.承揽业务的合同;
2.资质许可机关出具的资质证明;
3.签署的成果文件。
55
注册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注册执业单位开展业务,涂改倒卖出借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执业等
1.业务承揽证明;
2.业务成果文件或聘用文件;
3.资质许可机关对使用的资格证书的认定意见;
4.受聘单位的经营许可文件登记的营业、执业范围。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公共证据采集指引
公共证据
一、被调查单位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资质证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
6.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认可事项范围等)。
二、被调查个人
1.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
2.资格证书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认可事项范围等)。
三、案件涉及的被调查人员笔录
四、责令整改通知书
附件4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 | ||||||||||||||||||||||||||||||||||||||||||||||||||||||||||||||||||||||||||||||||||||||||||||
交办、督办 | 投诉、举报 | 转办、移送 | 执法检查、巡查 | 媒体曝光 | 其他途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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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审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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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填写《建设行政处罚 立案审批表》上报审批立案 | 经审查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直接上报审批立案 | 经审查属于第十四条情形的,依照第十二条规定上报审批立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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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批 | ||||||||||||||||||||||||||||||||||||||||||||||||||||||||||||||||||||||||||||||||||||||||||||
移送 | 存档备查 | 暂不立案 | 不予立案 | |||||||||||||||||||||||||||||||||||||||||||||||||||||||||||||||||||||||||||||||||||||||||
符合立案条件的,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 ||||||||||||||||||||||||||||||||||||||||||||||||||||||||||||||||||||||||||||||||||||||||||||
拟定调查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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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开展调查,拟定调查笔录提纲 | ||||||||||||||||||||||||||||||||||||||||||||||||||||||||||||||||||||||||||||||||||||||||||
收集证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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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处置 | ![]() |
制作调查笔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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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完毕后,起草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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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 | 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会商会审 | |||||||||||||||||||||||||||||||||||||||||||||||||||||||||||||||||||||||||||||||||||||||||||
调查机构提交法制审核 | ||||||||||||||||||||||||||||||||||||||||||||||||||||||||||||||||||||||||||||||||||||||||||||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要求予以补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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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咨询 | |||||||||||||||||||||||||||||||||||||||||||||||||||||||||||||||||||||||||||||||||||||||||||
符合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听证权利 | 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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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形成听证笔录 | 当事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一并提交审核 | |||||||||||||||||||||||||||||||||||||||||||||||||||||||||||||||||||||||||||||||||||||||||||
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 ||||||||||||||||||||||||||||||||||||||||||||||||||||||||||||||||||||||||||||||||||||||||||||
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后作出处理决定 | 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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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 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 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 其他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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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 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符合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符合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应依相关规定公示处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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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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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报请审批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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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上报审批后结案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