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索 引 号 | CJS022/2025-000072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 检查 事项 依据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5-05-29 20:28:40 |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发改委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
1 | 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四条第七项:承担所属粮油和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监管; 【规范性文件】《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 【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意见》(国粮仓〔2020〕144号) 第四条: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粮食流通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和物资储备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 县(市)级 | 负责辖区内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负责辖区内指导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承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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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和物资储备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 县(市)级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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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和物资储备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 县(市)级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 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储存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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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和物资储备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 县(市)级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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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和物资储备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 县(市)级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 负责县市区辖区职责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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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职责范围内破坏电力设施违法案件检查处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对职责范围内破坏电力设施违法案件检查处理。 | 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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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职责范围内破坏油气长输管线及设施违法案件检查处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对职责范围内破坏油气长输管线及设施违法案件检查处理。 | 负责辖区内油气长输管线保护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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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级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负责辖区内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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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级对电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负责辖区内电力事故的依法查处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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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级对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负责辖区内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查处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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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能源发展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负责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电力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 |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8.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