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
索 引 号 | CJS020/2025-00000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环保局 | 发文日期 | 2023-11-28 14:47:19 |
名 称 | 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新疆 | |
来 源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 | ||
内容概述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字〔2023〕6-15号
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XJE310 法定代表人:赵亮 地址:昌吉市大西渠镇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于2023年10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车间内聚乙烯树脂颗粒熔融在生产管材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证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0月4日昌吉市分局执法大队制作),用于证明10月4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管材生产线正常生产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6日、18昌吉市分局执法大队制作),用于证明该公司管材生产线正常生产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2023年10月4日、16日昌吉市分局执法大队制作),用于证明该公司管材生产线正常生产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证据4: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和排污许可登记复印件,用于证明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使用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和排污许可登记手续。 证据5: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用于证明企业合法手续及委托授权被调查人合法性。 证据6: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租赁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场地、生产设备等进行管材生产,并使用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和排污许可登记手续。 证据7:新疆欣川泰管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现场调查视频,用于证明管材生产线正常生产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州环罚告字〔2023〕6-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1325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户 名: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 账 号:107606934706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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