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行政执法依据
索 引 号 | CJS016/2020-00007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0-12-01 11:16:09 |
名 称 |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行政执法依据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工程建设 标准 监督 行政执法 执法依据 | |
来 源 | 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行政执法依据
一、城乡规划与村镇建设
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1)不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职责的;(2)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予以改正的;
3、对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依据第五十九条: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依据《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39 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1、城市供水
(1)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34 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18 条: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30000 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68 条: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水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 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 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城市燃气管理
(1)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 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 条: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3)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 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69 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未进行塑封,或未标明充装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5)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71 条: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73 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因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城市供热管理
(1)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68 条:城市供热经营者供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 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71 条:在城市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依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设与建筑业
1、建设单位管理
(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 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6 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 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7 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 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8 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万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 条: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勘察设计管理
(1)依据《建筑法》第73 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1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3)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 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 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4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 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6)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7 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 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39 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5 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管理
(1)依据《建筑法》第74 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73 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8 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0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万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 条: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监理单位管理
(1)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 条: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19 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2 条: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 条、第32 条: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9 条: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7、执业人员管理
(1)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 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44 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