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71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8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28 16:10:0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71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71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71号
当事人:昌吉市怡*副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4E****
经营场所:昌吉市青年南路园丰农贸市场
经营者:邵*
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吉市怡*副食品商行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No:SH2024024686。经抽样检验新疆炒米粉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们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5日从位于昌吉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的新疆炒米粉1件,每件25袋。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上述新疆炒米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其送达抽检新疆炒米粉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SH2024024686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购进新疆炒米粉的进货渠道供应商经营资质以及购进价格与数量,销售数量与价格,销售收入。
3、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购进新疆炒米粉票据1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进该批次新疆炒米粉的出厂检验报告1份,由新疆骑龙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40208复印件1份,证明购进新疆炒米粉的来源、进货价、进货数量、进货质量、供货商名称。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H2024024686。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新疆炒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