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114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8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30 17:12:08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114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14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114号
当事人:昌吉市美农美果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844274E
住 址:昌吉市和谐国际广场E座1408号
成立日期:2015年9月2日
法定代表人:袁**
2024年6月21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新疆乡满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SH2024023103。经抽样检验该公司加工的“香酥鹰嘴豆”,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实测值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是1.6g/100g。
经查,上述不合格商品是昌吉市美农美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公司生产,在经营中与*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公司负责购货、加工、分装、存放。昌吉市美农美果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销售时直接从*公司的库房发货。同时当事人索要了对方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7日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2024-HBJC-BG-134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有标准指标的项目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规定的要求,无标准指标的项目仅提供检测数据”,检验结果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为0.25g/100g。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昌市市监处罚〔2024〕93号)。因当事人不负责该案商品的加工、分装、存放,属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坚果类、干果类产品。
证据二、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2024年8月3日执法人员提取了我局对*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昌市市监处罚〔2024〕93号)1份,证明我局已对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
证据四、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留存委托加工方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加工方的主体资格和购进的商品为合格品以及当事人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证据五、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负责该案商品的加工、分装、存放工作,属于*公司的行为。
证据六、2024年7月17日*限公司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香酥鹰嘴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4-HBJC-BG-1343,检验结果为0.25g/100g,小于0.5g≤100g的最高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
因当事人不负责该案商品的加工、分装、存放等工作,属于*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当事人今后继续做好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查验货登记。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